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9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九五五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九五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二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利息侑違約金之計算如借據。惟被告尚積欠如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之金額,雖經催討,均未置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乙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異議書狀表明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尚有諸多糾葛,並非
單純等語,惟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另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構
成拒絕給付之理由,據此,經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黃桂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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