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一八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一八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陸萬貳仟零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
兩造合意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被告得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依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固定利率按日計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同意依年息百分之二十繳納延滯期間之利息。嗣被告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
動用該卡向原告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元未清償,加計利
息二千九百零四元,共計積欠原告十六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
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
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