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小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發票日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張,經提示未獲給付
,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五條
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命給付票據上債務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
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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