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秩字第六一七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高港警
刑字第0九三0二0一四三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捌仟
元。
扣案疑似柴油之油品肆仟貳佰公升、改裝油槽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港過港隧道中興端。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裝載改裝之油槽,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其運輸,即駕駛上開裝載改裝油槽之自
用小客貨車於上開地點載運疑似漁船用之柴油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疑似漁
船用之柴油四千二百公升。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扣案疑似柴油之油品四千二百公升及改裝油槽一個
(三)現場紀錄表、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查獲載運危險物品車輛規格表、處理違法
加儲油設施執行完畢證明單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購入扣押及沒入
石油製品交貨單及成品撥交通知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
三、扣案疑似柴油之油品四千二百公升、改裝油槽一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
條規定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均應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宛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