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熊賢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患有躁鬱症(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其一時情緒不穩,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客廳,接續於客廳北側沙發椅上、茶几東南側角落附近二處,以不詳器具點火引燃易燃物品,造成客廳內之北側沙發椅燒燬、茶几東南側角落之雜誌部分受燒炭化、客廳內之涼被及紙箱受燒、電視櫃上半部及和室木質拉門上半部均輕微受燒、冰箱西側、小踏墊及移動式爐具均輕受波及,牆壁薰黑,經鄰居、家人發現報警後,救出丙○○及其內家人,並由消防人員及時將火勢控制撲滅,始未造成房屋結構體燒燬之災害。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住處發生火災一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放火犯行,辯稱:我家庭美滿,又有事業,我不會放火燒自己云云。惟查:
(一)本件火災現場於火勢熄滅後之狀況,為客廳內之北側沙發椅燒燬、茶几東南側角落之雜誌部分受燒炭化、客廳內之涼被及紙箱受燒、電視櫃上半部及和室木質拉門上半部均輕微受燒、冰箱西側、小踏墊及移動式爐具均輕受波及,牆壁薰黑之事實,有現場相片在卷 可佐 (偵卷二六至三四頁、本院卷七二頁),是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尚未燒燬,而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火災現場經臺中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本件起火點共有二處,起火原因以人為使用明火,分別於起火點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亦據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指出:「(壹)起火戶研判:太平市○○○路○○○巷○○號四樓。(貳)起火處所研判:本案火勢局限於客廳內,且僅沙發椅有較嚴重之受燒現象,而西側沙發椅架構均完整留存,甚至有未燒失之泡棉椅墊。但北側之沙發椅木質架構卻得以嚴重燒燬,研判應為一處起火點;另茶几僅桌面上紙質物件有輕微受燒現象,但於東側角落卻發現局部受燒炭化的現象,附近亦發現涼被及裝有拖鞋之紙箱均有受燒現象,地面上之小踏墊及移動式小爐具亦輕受波及。研判茶几東南角落應為一處起火點;綜合上述分析,發現客廳內有二處起火點,分別位於北側沙發椅上及茶几東南側附近。
(叁)起火原因研判:勘查時客廳北側沙發椅起火點上,發現堆放有較多疑似涼被或抱枕等可燃物,而其他沙發椅卻無類似情形。沙發椅附近雖尋獲煙灰缸及垃圾桶,但均僅輕微受燒,明顯係受波及所致。茶几上除發現打火機外,起火點附近均未發現任何足以引燃火災之火源。本案二處起火點不相連貫,故研判起火原因應以人為使用明火,分別於起火點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十四頁)。
(三)再查,本件起火原因應可排除煙蒂未熄所引燃,亦據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隊員 黃基淦 證稱:如果是煙蒂引燃,現場不是這樣,因為煙蒂引燃會有比較長期的醞釀期,引燃的話是全面的引燃,不會只有侷限在某部分,所以本件煙蒂引燃的可能性很小。現場看起來是明火引燃,就是直接放火引燃等語(本卷第三十頁)。再查,本件亦可排除電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因查沙發椅後方有二處電線插座,及一處訊號線用插座,惟其插座明顯係受波及所至,且未發現有短路現象,況三處插座均非位於起火點上,故可排除電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亦有臺中縣消防局之火災勘查報告可佐(本院卷七十頁),是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煙蒂未熄所引燃或電線短路所引起。
(四)且查,本件火災可排除二次燃燒之情形,即火災現場並非由北側沙發之起火點再延燒至茶几東南角落附近,亦據證人黃基淦證稱:依照現場火流狀況是不可能,如果是從沙發延燒到茶几東南角,那茶几北側會很嚴重,茶几會向北側傾倒,但現場狀況不是如此,現場剛好相反,而且不可能是茶几上面的紙張沒有燒到等語(本院卷第三四頁),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員 林錫永 亦證稱:本件因茶几東南角的上方沒有受燒,可看相片二、十(指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相片),可是茶几東南側下方局部受燒,再依相片三,電視櫃上方都是受熱融化,下方無受燒,可是茶几是下方受燒,所以表示那邊是起火點沒有錯。相片二、三,天花板上面沒有易燃物,沒有裝潢,所以可以排出茶几東南角是因為二次燃燒引起的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三六頁),再據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長甲○○證稱:茶几東南角的起火點,應該不會是另一起火點延燒所致。因為茶几東南側那裡燒的位置很低,而茶几東西二側,均無受燒的痕跡。茶几東南角的起火點,不可能是天花板的扇葉掉落所致(指扇葉受燒產生火花掉落所致),因扇葉掉下來的位置,一片在茶几上,一片在茶几北側,二片在茶几西側。都不是掉在茶几東南角。茶几東南角的起火點是在茶几下面,如果是葉片燃燒所導致,該葉片會燒的很嚴重,而且葉片應該是掉在茶几東南側的地上。亦無可能因扇葉吊在天花板時已經燃燒,而火花掉在茶几東南角,導致茶几東南角起火,因茶几上的扇葉大致上還算完好,應該還沒有產生大量的火花掉在茶几東南側,所以不會產生東南側的另一個起火點等語(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審理),復有臺中縣消防局之火災勘查報告亦指出:「依災後吊扇掉落於茶几西側,吊扇旁的二片扇葉完整未受燒,茶几上亦有一片扇葉,僅靠北側有受燒現象,另一扇掉落於茶几北側,除合金材質部分留存外,木質部分已燒失。吊扇之配電線路亦未發現可疑之短路現象,另茶几桌面下擺放的物品,東側部分未受燒,僅東南角受燒且有燒低之現象,西側部分亦完全未受燒。而吊扇掉落之位置,其旁沙發椅易燃的泡棉椅墊仍然留存,是由吊扇之裝置點、掉落後的位置及扇葉完整程度,仍無法合理解釋與茶几東南角之起火點有所關連。而茶几東南角局部的燃燒現象,亦未能發現與另一起火點火流之延燒有任何連貫性,故研判茶几東南角為獨立之起火點,非二次燃燒所致」等語(本院卷第七十頁),有上開火災勘查報告可佐,是本件火災可排除二次燃燒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二處起火點不相連貫,復可排除煙蒂未熄所引燃、二次燃燒及電線短路之情形,足認本件火災發生應係人為縱火所致。
(五)又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妻 楊淑娟 、其二子二女 鐘泓奇鐘泓友鐘惠萍鐘宛瑜 有與他人結怨;且查,被告丙○○多次自承當天就寢前,門有上鎖等情,並供稱:我睡覺時有巡客廳大門,暗鎖有鎖住,所以大門是有上鎖的等語(偵卷第五四、六八、七八頁);而本件發生火災後,火災現場四樓大門確因上鎖而無法打開,亦據證人 章慶堂 證述:我發現警鈴叫便跑出來,發現火在燒,便大喊救命,但丙○○他們家鎖著等語(偵卷第三九頁),證人即丙○○之子鐘泓奇亦證稱:消防隊從窗戶說門打不開,叫我拿鑰匙給他,我去和室沒找到鑰匙。後來有人用斧頭把門打開,我和妹妹從大門跑出去等語(本院卷第二二頁),且本件係消防人員係破門將裡面人員救出等情,亦有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可佐(偵卷第十八頁反面),是火災當時因門鎖住,致救災人員須以斧頭破門而救人,顯見火災之前及火災發生時,四樓大門均係鎖住。則依火災發生前,大門暗鎖鎖住之狀況,倘有他人持工具強行自大門進入,應會驚動屋內之人,是本件應可排除有他人自四樓大門入侵後放火之可能。再本件火災現場係屬四樓,火災發生後,鐘惠萍係自四樓廁所窗戶跳下獲救,另被告之子鐘泓友當時在和室睡覺,發覺火災即自四樓窗戶攀爬鐵窗至一樓獲救,其他人則係消防人員以斧頭打開四樓大門而獲救,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子女鐘惠萍、鐘泓奇、鐘泓友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於現場協助搶救之鄰居章慶堂所述相符,足見火災現場除四樓大門外,除非由鐘泓友逃生路線進入,現場別無進入方法;又查,火災當晚,和室內有鐘泓奇、鐘泓友、鐘宛瑜三人在其內睡覺等情,均據證人鐘泓奇、鐘泓友、鐘宛瑜 陳明 在卷,衡情倘有他人自一樓屋外攀爬鐵窗至四樓屋外,再自四樓和室窗戶爬入和室再進入客廳縱火,自難不為和室內之鐘泓奇、鐘泓友、鐘宛瑜三人所查覺,是本件應可排除他人入侵後再放火離去之可能。
(六)又查,當天最後睡覺之人係丙○○,亦據被告丙○○、證人楊淑娟陳明在卷;而本件救災時,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中山分隊消防隊員乙○○於救災時有聽見有傷患說「放火燒一燒,死了算了」等語,且證稱:到消防車那裡操作的時候,我聽到一個傷患躺在地上,然後有幾個人圍在他身邊,這傷患是從火場裡面救下來的,是男生,應該是躺著的人說的。我是聽聲音很沙啞,應該是傷患講的等語(本院卷第二六頁),而當天屋內之人僅丙○○、鐘泓奇、鐘泓友係男性,鐘泓友自四樓爬至一樓而脫困,鐘泓奇係俟大門遭外界以斧頭打開,而自行從大門跑出等情,亦據證人鐘泓友、鐘泓奇證述在卷,乙○○雖未能指認躺在地上之傷患說「放火燒一燒,死了算了」話語之人係何人,然依該傷患係躺在地上,且係從火場裡面救下來的狀態,顯應係丙○○,而非鐘泓友或鐘泓奇,足認被告丙○○應係乙○○所聽聞在火場一樓說「放火燒一燒,死了算了」等語之人;再參以發生火災時,衡情一般人於尚有活動能力時,均會立刻喚醒身旁親人、呼救或逃生,本件發覺火災時,在火災現場之楊淑娟、鐘惠萍、鐘泓奇、鐘泓友、鐘宛瑜均有呼救或逃生之行為,然證人楊淑娟、鐘惠萍、鐘泓奇、鐘泓友、鐘宛瑜,均未見聞被告於火災現場有呼救、喚醒親人、逃生之行為,亦據證人楊淑娟證稱:我聞到煙味醒來,發現整個房子都是,就跑到廁所窗戶對外呼救「火燒厝」,然後我女兒把我拉下來,我走到房間就昏倒了;我醒來時沒有看見丙○○等語(偵卷第八、三九頁),證人鐘惠萍證稱:我因為太熱,煙太嗆就醒來,衝到浴室,看媽媽在廁所叫救命,我把她拉下來,換我喊救命,樓下的人拿大的彈簧床,我就跳下去等語(本院卷第二五頁),證人鐘泓友證稱:聽到鐘惠萍叫救命就醒來,看到都是煙,就從四樓窗戶爬到一樓;沒聽到爸爸媽媽的聲音等語(本院卷二三、二四頁),證人鐘宛瑜證稱:火災時在和室房間內,是哥哥叫醒我等語(偵卷第四十頁),證人鐘泓奇證稱:我被鐘宛瑜吵醒,看到火那麼大,就喊救命等語(本院卷第二一頁)可佐,則被告丙○○於發現火災時,均無人聽見其有呼救、逃生之行止,且於為消防隊員救出火場後,復有說出「放火燒一燒,死了算了」等語,本件應係被告丙○○放火應堪認定。
(七)被告丙○○雖否認放火行為,並辯稱:和室的窗戶我沒關,是否有人從下面爬窗戶上來云云,選任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的意思是沒有辦法排除其他人進來的可能性云云,惟查,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已如前述。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或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云云;惟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換言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既遂罪,須房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均採同旨,查本件現場燒燬之狀況,係客廳內之傢俱、裝潢業已燒失,然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尚未燒燬,而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應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惟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再查,被告罹有躁鬱症,亦據被告自承九二一地震後患有焦慮症等語在卷(偵卷第四一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妻楊淑娟亦陳明:我有到診所拿鎮靜劑給被告服用,因為他比較煩惱,常常會睡不著等語,核與證人鐘惠萍亦證稱:我爸爸患有憂鬱症,最近比較嚴重常幻想有人要殺他,這種情況最近比較常發生等語相符,被告因一時情緒憂鬱衝動而縱火,情輕法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因罹有躁鬱症而觸犯本罪,又其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且本件犯行係致其自己所有之客廳傢俱燒燬之結果,再考本件火災現場係屬公寓,被告放火行為,幸賴消防救災人員奮力滅火救人,房屋始未焚燬殆盡,且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延燒鄰宅,其行為甚具危險性,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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