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告未○○
申○○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蔡文燦 律師被告壬○○住台北縣淡水鎮小坪頂二九號
甲○○住台北縣淡水鎮小坪頂二三之二號
居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戌○○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亥○○住台北縣淡水鎮小坪頂四號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酉○○住被告午○○○住訴訟代理人巳○○住被告戊○○住
癸○○住台北縣淡水鎮小坪頂十九之四號庚○○住辛○○○住己○○○住丑○○住子○○住丁○○住乙○○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丙○○住寅○○住卯○○住右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辰○○○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三一二之四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叁仟貳佰陸拾陸點貳叁平方公尺歸原告申○○所有;B部分面積壹仟壹佰叁拾捌平方公尺歸原告未○○所有;C部分面積叁佰叁拾叁點零叁平方公尺歸被告甲○○所有;D部分面積陸佰陸拾貳點玖壹平方公尺由原告未○○、被告戌○○、亥○○各按應有部分萬分之肆仟玖佰柒拾陸、萬分之貳仟伍佰壹拾貳、萬分之貳仟伍佰壹拾貳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面積壹仟肆佰叁拾壹點壹陸平方公尺歸被告壬○○所有;F部分面積叁仟肆佰壹拾伍點陸柒平方公尺由被告戊○○、癸○○、庚○○、午○○○、辛○○○、己○○○、丑○○、子○○、丁○○、乙○○、丙○○、寅○○、卯○○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戌○○、亥○○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戊○○、癸○○、庚○○、午○○○、辛○○○、己○○○、丑○○、子○○、丁○○、乙○○、丙○○、寅○○、卯○○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三十二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
二四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
陳述:
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固屬耕地,但符合上開得予分割之規定。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依法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而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但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西臨道路,北臨軍營,東邊及南邊均為林地,早於民國五十年以
前,兩造之前手即依個人持分所換算成之面積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並以天然作物為界線,區分為附圖甲案所示「A」、「B」、「C」、「D」、「E」、「F」等五個區域,其中A、B部分為原告之父 黃淵 所分管使用。嗣後原告申○○、未○○各自分管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C部分土地原為被告甲○○之前手所分管使用,現該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李雪卿所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乙棟;D部分土地現由原告未○○、被告蘇進丁、亥○○所共同使用,原告未○○並已將該部分共有之權利出售予被告 英進丁 、亥○○,E部分則一直由被告壬○○分管使用。為儘量維持土地使用現狀及經濟效益,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將A部分分割與原告申○○,B部分分割給原告未○○,C部分分割給被告甲○○,D部分由原告未○○與被告戌○○、亥○○維持共有,E部分分割給被告張金樹,F部分由土地持分較少之其餘被告維持共有,以避免土地細分,喪失其價值。
乙、被告甲○○方面: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陳述: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小坪頂二十三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合法建築,被告向前手購買時就有房屋存在。
丙、被告壬○○、戌○○、亥○○部分:聲明:同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
陳述:同意分割,不同意被告戊○○等一十二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如果採用被告戊○○等十二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供水灌溉會有問題。
丁、被告戊○○、癸○○、庚○○、午○○○、辛○○○、己○○○、丑○○、子○○、丁○○、乙○○、丙○○、寅○○、卯○○等一十三人部分: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否認兩造有分管之協議,請求分割之方法能依每筆土地均面臨道路之方式平均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但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即屬有據。系爭土地西臨道路,北臨軍營,東邊及南邊均為林地,早於五十年以前,兩造之前手即依個人持分所換算成之面積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並以天然作物為界線,區分為附圖甲案所示「A」、「B」、「C」、「D」、「E」、「F」等五個區域,其中A、B部分為原告之父黃淵所分管使用。嗣後原告申○○、未○○各自分管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C部分土地原為被告甲○○之前手所分管使用,現該部分土地上有被告甲○○所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乙棟;D部分土地現由原告未○○、被告戌○○、亥○○所共同使用,原告未○○並已將該部分共有之權利出售予被告戌○○、亥○○,E部分則一直由被告壬○○分管使用。為儘量維持土地使用現狀及經濟效益,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將A部分分割與原告申○○,B部分分割給原告未○○,C部分分割給被告甲○○,D部分由原告未○○與被告戌○○、亥○○維持共有,E部分分割給被告壬○○,F部分由土地持分較少之其餘被告維持共有,以避免土地細分,喪失其價值。
二、被告甲○○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合法建築,被告向前手購買時就有房屋存在。被告壬○○、戌○○、亥○○則以:同意分割,不同意被告戊○○等一十二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如果採用被告戊○○等十二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供水灌溉會有問題。
三、被告戊○○、癸○○、庚○○、午○○○、辛○○○、己○○○、丑○○、子○○、丁○○、乙○○、丙○○、寅○○、卯○○等一十三人則以:否認兩造有分管之協議,請求分割之方法能依每筆土地均面臨道路之方式平均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未○○已將D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出售予被告戌○○、亥○○,被告戌○○、亥○○就D部分欲保持共有關係,另被告戊○○等一十三人於分割後亦同意仍保持共有關係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區分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系爭土地屬耕地範疇無訛。而系爭土地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前即屬共有狀態,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雖其中登記共有人即被告辛○○○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惟被告辛○○○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六十八分之五,雖其後應有部分增加,亦符合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主張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就本件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戊○○等一十三人則提出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分別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茲應審究者,乃如何分割,較為公平、且符合經濟效益。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如圖甲案之分管協議存在,惟此為被告戊○○等
一十三人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尚難採信。又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則被告戊○○等一十三人所分得之F部分,不但遭區分為前後兩部分,且中間最窄之部分僅有五點七公尺之寬度,既無法達到土地利用之便利,且不符公平之原則,尚無可取。
㈡若依被告戊○○等一十三人所主張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則每筆土地均依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面臨道路,較符公平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雖依乙案分割,被告甲○○所有系爭房屋因占有他共有人之土地,有遭拆除之虞,惟系爭房屋係於六十一年一月間以磚牆興建,由被告甲○○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 蘇吳 所購得,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面積為三十一點八一坪(約一○五平方公尺),嗣於七十五年七月間再以鋼鐵擴建一百二十平方公尺,此有被告甲○○所提建物買賣契約影本一份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縣稅淡(二)字第二九六六六號函影本可憑。被告甲○○雖辯稱系爭房屋建造時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惟此為被告戊○○等一十三人所否認,被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尚難認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屬實,而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等情,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可稽,是系爭房屋興建或擴建時既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目前課稅金額僅新台幣一千四百四十四元,亦有被告甲○○所提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度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一紙可證,足認其現存價值不高,縱予拆除,對被告甲○○之損害並不大。至於被告壬○○、戌○○、亥○○另辯稱如依附圖乙之分割方法,則供水灌溉會有問題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之水源是由貴子坑來,分別流到如附圖甲所示A、E、F部分,此為被告壬○○所自承,而依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分割,被告壬○○、戌○○、亥○○所分得之E、D部分亦得利用原來流經F部分之水源灌溉,只是灌溉所需之時間較久而已,亦為被告壬○○、戌○○、亥○○所不爭執,是被告壬○○、戌○○、亥○○所辯,亦非可取。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不當然拘束法院,是原告訴請分割之方法固為本院所不採,惟此僅係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之問題,自毋庸另為其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