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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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前,明知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容認小陳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將其申請開立之日盛國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戶名: 粱增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鑑等物,提供予小陳,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上開帳戶任由小陳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報紙分類廣告欄中刊登不實之交友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嗣不特定人去電查詢交友內容時,則向詢問者佯稱須先繳交入會費加入會員,要求有意交友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中。致使丙○○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轉帳四次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進入被告上開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各提款機領取贓款,獲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嗣經丙○○發覺受騙訴警偵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以詐欺為常業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參照)。次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之洗錢。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亦為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洗錢行為及其常業犯,亦有處罰之明文。
三、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在日盛銀行中壢分開立前開帳戶,以一千元之代價將該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印鑑章,提供予小陳之人使用,約定一個月後至銀行將該存摺、印章掛失行等情,而該帳戶經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被害人丙○○財物,經被害人丙○○匯款至該帳戶,而為小陳等詐欺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指述甚明,且有該帳戶之交易查詢單、開戶印鑑卡等件之影本各一份可稽。惟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經由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得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報紙上刊登願以高價收購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知悉:一般人不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使用,反而利用報紙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之人大量收購活期存款帳戶,顯係欲將之作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用,竟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附近及臺中市○○區○○○路○段○○○號匯通商業銀行服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銀行)文心分行前,各以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於匯通銀行文心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先後二次出賣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計獲得現金二千元。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 黃博壽 接獲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主動來電,告知黃博壽:只要提供伊所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色情電話使用,即可抽取每通話一分鐘十元之傭金,並可預先領取一萬元之傭金,以此詐術,致黃博壽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名成年男子將先預付伊一萬元之傭金,乃於同年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持伊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金融卡,至臺北市○○○路○段○號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依該名成年男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將該伊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之一萬元,轉帳匯入被告上開於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嗣因黃博壽發現該名成年男子並未依約將一萬元傭金匯入伊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反而伊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之一萬元存款已誤遭轉帳匯出,始知受騙。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 周鳳娓 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上,看見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刊登出售行動電話手機之廣告,周鳳娓即依該廣告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去電詢問購買事宜,並先後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吳 」及「葉先生」之成年男子告知周鳳娓,須先匯付價金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至被告上開於匯通銀行文心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後,即得收獲所購買之行動電話手機,致周鳳娓陷於錯誤,乃陸續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二時零三分、二十一分及二十六分許,利用臺北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各匯款轉帳三千元、九萬九千零九十八元及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至被告上開於匯通銀行文心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嗣因周鳳娓遲遲未收到渠所購買之行動電話手機,始知受騙等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依連續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確定,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中院 松刑山 九二訴二七六字第二九0五六號、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中院松刑山九二訴二七六字第四0五0八號函及所附該案判決正本一份可按。本件與該確定判決,被告均係以至銀行開戶後,將其所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一千元之代價,提供予小陳,供由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犯罪手法相同。本件行為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結果發生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而該確定判決所示被告二次行為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結果發生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本件之行為及結果發生時間,且均係在該案被告第二次行為與結果之間所發生,二者時間極其緊接。又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將其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小陳,由小陳等所組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報紙上刊登「 美艷 少婦外,與你相約」,被害人甲○○,以電話與該詐欺集團自稱張先生者聯絡,張先生分別以須先匯款至該帳戶或要將錢退還云云,並以電話指示被害人甲○○操作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使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同年月六日,先後匯款十九萬五千元(分三筆)、二十八萬一千元入該帳戶。復於同年三月間,將其所開立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予提款卡,提供予小陳,由小陳等所組詐欺集團使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傳真中獎簡訊至手機方式,使被害人 莊秀如 以電話與該詐欺集團自稱 劉佳文周嘉祥 聯絡, 周某 詐稱將以電話轉帳匯入中獎金額云云,並以電話指示被害人莊秀如操作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使莊秀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共匯入該帳戶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再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將其所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提供予小陳使用,由小陳等所組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報紙上刊登「美女急診室」、「舒筋解骨」等廣告,被害人 郭宗汾 以電話與該詐欺集團自稱 小楊小林 者聯絡,小林以須先至提款機匯款跨行轉帳交易云云,並以電話指示被害人郭宗汾操作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使郭宗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先後匯款六千元、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七千九百九十元、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等情,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九0號偵查。該二案被告之三次犯行,與上開該確定判決及本件被告之行為,手法相近;且該二案之三次行為時間均係在九十一年三月間,結果發生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與該確定判決所示被告二次行為時間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結果發生時間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及本件之行為及結果發生時間,時間亦緊接。該詐欺集團,先後以上開方式及多個帳戶,分別以登報、打電話、發簡訊等方式對被害人多人施詐,顯係恃詐欺以維生之常業詐欺團。被告一人即先後六次開戶提供前開六個帳戶予小陳,供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因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為洗錢之行為,六次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件與上開確定判決即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之行為雖亦予該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行為有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惟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就此行為,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處罰,不再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應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九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將其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小陳,由小陳等所組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報紙上刊登「美艷少婦外,與你相約」,被害人甲○○以電話與該詐欺集團自稱張先生者聯絡,張先生分別以須先匯款至該帳戶或要將錢退還云云,並以電話指示被害人甲○○操作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同年月六日,先後匯款十九萬五千元(分三筆)、二十八萬一千元入該帳戶。復於同年三月間,將其所開立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予提款卡,提供與小陳,由小陳等所組詐欺集團使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傳真中獎簡訊至手機方式,使被害人莊秀如以電話與該詐欺集團自稱劉佳文、周嘉祥聯絡,周某詐稱將以轉帳匯入中獎金額云云,並以電話指示被害人莊秀如操作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使被害人莊秀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共匯入該帳戶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再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將其所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提供與小陳,由小陳等所組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報紙上刊登「美女急診室」、「舒筋解骨」等廣告,被害人郭宗汾以電話與該詐欺集團自稱小楊、 小林者 聯絡,小林以須先至提款機匯款跨行轉帳交易云云,並以電話指示被害人郭宗汾操作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使被害人郭宗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先後匯款六千元、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七千九百九十元、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等情。因本件係諭知免訴之判決,無從併辦,應退由右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定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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