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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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丙○○與乙○○係姑姪關係,平日生活即互有嫌隙,感情不睦,丙○○於民國98年1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發現乙○○持照相機對其位於金門縣金湖鎮信義新村109號2樓住處大門前所裝設監視器進行拍照動作,心生不悅,上前阻止,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拉扯乙○○之頭髮,致乙○○因此受有頭皮及肩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我問她為何要照相,她拉我頭髮,我為了要保護自己,她身高比我高,我為了要掙脫,所以有掙扎,確實沒有打她等語,並提出98年1月6日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聲請傳喚證人甲○○○。然查:
㈠告訴人乙○○指訴遭被告丙○○毆打,有其所提出載有頭皮
及頸輕微挫傷、兩側肩部輕微挫傷之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錄影畫面照片48幀可佐,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乙○○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確實見到被告丙○○自其家門走出後,即不斷逼近乙○○,並不斷伸手向乙○○推拉,甚至可見被告丙○○面露兇相拉扯乙○○,在此拉扯、推擠的過程中,即可能因拉到頭髮或手臂,而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堪信被告丙○○確實有拉扯乙○○致其受有頭皮及肩頸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丙○○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業經被告自承因裝設角度的
因素,並未拍到任何本件拉扯過程的畫面,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而證人甲○○○為被告丙○○之母親,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看到乙○○把丙○○拉到旁邊打;用照相機打丙○○;丙○○一手壓著頭髮,另一手要拉乙○○的照相機;乙○○在丙○○門口照相時,丙○○衝出去,乙○○就打丙○○的頭;沒有看到丙○○拉乙○○的頭髮等語,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中,清楚看見乙○○自一樓樓梯口即開始持照相機進行錄影,直到被丙○○及證人甲○○○追打出大門,期間未見乙○○將丙○○拉到旁邊毆打之畫面,亦未見乙○○持相機毆打丙○○之情形,且乙○○是持照相機進行錄影,其如何能一方面持照相機錄影,一方面又持照相機敲打丙○○的頭部呢?又本院於勘驗時親見證人與被告丙○○共同追打乙○○至大門口,更於門口持棍棒追打乙○○未果,其護女心切可見一般,所述又與勘驗所見不符,顯見證人甲○○○所言非真,被告丙○○辯稱未毆打乙○○即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雖為姑姪關係,但兩人素有嫌隙,積怨已久,此次又係因告訴人乙○○無故持照相機對其所裝設之監視器拍照、挑釁,始出手毆打乙○○;惟兩人之間的紛爭本應循正常途徑解決,豈能恣意妄為,動手打人呢?又被告始終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丙○○與乙○○係姑姪關係,平日生
活即互有嫌隙,感情不睦,丙○○於98年1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發現 林庭 持照相機對其位於金門縣金湖鎮信義新村109號2樓住處大門前所裝設監視器進行拍照動作,心生不悅,上前阻止,2人進而相互拉扯,林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手中之照相機攻擊丙○○頭部,致丙○○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如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
㈢告訴人丙○○指稱遭被告乙○○以照相機毆打其頭部,致其
受有頭痛、左側頭皮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證人甲○○○為證。惟查,告訴人丙○○雖提出有記載受有頭痛、左側頭皮挫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然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丙○○受有該傷害,但並不能證明該傷害是由何人所造成。告訴人丙○○雖指稱係遭被告乙○○持照相機毆打成傷,證人甲○○○亦附和而證稱被告乙○○持照相機毆打丙○○,然本院於勘驗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持照相機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只見告訴人丙○○推打、拉扯被告乙○○,未見有被告乙○○持照相機毆打丙○○之情形,況且乙○○全程持照相機以錄影模式拍攝告訴人丙○○與其拉扯之畫面,豈能同時又持照相機毆打丙○○的頭部?證人甲○○○因護女心切,且與丙○○一同追打乙○○未果,證人所述顯有偏頗而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告訴人丙○○指訴遭被告乙○○持照相機毆打頭部,因其指訴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唯一證據,而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並無法證明該傷害係被告乙○○所為,而證人甲○○○之證述又不足採信,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起訴指稱之傷害犯行,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