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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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與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現正假釋中,有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因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視為減刑後之宣判」,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8月│有期徒刑3月│├─────────┼──────────┼──────────┤│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有期徒刑6年8月│有期徒刑1月15日│├─────────┼──────────┼──────────┤│犯罪日期│89年5月24日│89年5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89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89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8024、10060號│8024、10060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9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日期│91年2月8日│91年2月8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判決│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9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確定日期│91年3月25日│91年2月8日│├───┴─────┼──────────┼──────────┤│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第1款、第8條││├─────────┼──────────┼──────────┤│合於96年│不符合│符合││罪犯減刑條例│││├─────────┼──────────┴──────────┤│備註│2罪數罪併罰,原定應執行刑6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