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林子銘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 律師
被 告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欽池
訴訟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零伍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9月29日起與被告簽訂勞動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擔任被告經營之BossMaMa親子餐廳(
下稱BossMaMa餐廳)之店經理,負責人員之招募、管理、餐
廳經營方向規劃,並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
,自任職第2個月後薪資調升為56,000元。嗣被告於105年
4月18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告知原告於105年4月
20日終止系爭契約,但其未給付原告資遣費15,789元、預告
工資14,923元,且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亦短少繳納勞工退
休金9,962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未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
戶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9,96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事業部經理,負責人員之招募、管理
,並與主管共同決策經營方向,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被告無給付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且原告係於105年4月
18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並非被告資遣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104年9月29日至105年4月20日間,擔任被告
經營之BossMaMa餐廳經理,104年10月之受領報酬為45,000
元,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間每月受領報酬為56,000元,
105年4月之受領報酬為44,800元,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
共計提繳退休金數額為12,8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5
年2月、3月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
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首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提撥退休
金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兩造間係勞動關係或為
委任關係?(二)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經被告單方
終止?(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共30
,722元,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9,
96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兩造間係勞動關係或為委任關係?
1.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
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
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又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
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
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
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否(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
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
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
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
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應從寬認定,苟具備部分從屬性,縱有承攬
、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究係屬民
法之委任契約,抑或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
契約,仍應依其勞務本質,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定。
2.經查,依證人即BossMaMa餐廳前員工 簡志騰 結證稱:其於10
4年11月至105年5月任職被告公司,在BossMaMa餐廳擔任
主廚,原告則是經理,負責餐廳現場事務,但原告職位之上
尚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監 呂昭弦 做管理
、決策,餐廳之菜單、售價、營業時間,原告都沒有決定權
,而係將餐廳事務轉達被告,再由被告決定,原告在餐廳管
理現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呂昭弦也會在現場指示或要求
原告修正,其也是呂昭弦面試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至第68頁),可見原告雖為BossMaMa餐廳之經理,然就餐廳
事務與決策,並無獨立裁量權,不同於經理人等受任人,可
在委任契約約定之委任目的內,獨立創造規劃足以達成委任
目的之具體業務項目、內容。
3.又依證人呂昭弦結證述:原告自104年9月27日或29日開始
任職,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但上班時間可以不固定,擔任
營運經理,負責人員召募、餐廳營運、管理、SOP建立,原
告得自行決定餐廳菜色、菜單、價格及人員等部分事項,如
證人簡志騰是原告推薦任職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於105年3
月底有聽說原告表示要離職,有找原告溝通,原告表示仍在
思考,幾天後原告就表示要離職,希望做到105年4月30日
,其則表示離職前需要原告做好盤點及計畫,但原告均未至
公司參加會議,經質問可否如期做好交辦事項,也表示不確
定,其就與原告達成合意就做到4月20日,後來原告以缺錢
為由希望讓他做到4月30日,但其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3頁),可知原告每日有固定工作時間,並無自行
決定工作地點與時間之權利。再者,證人呂昭弦雖證述原告
就餐廳事項有決策權限,並以雇用證人簡志騰之過程與薪資
為例,但證人呂昭弦另證稱:餐廳財務、人事薪資最終應由
會計、人事單位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就
餐廳人事事項亦無最終決定權限,與受任人就委任事務有獨
立裁量權情況顯有不同。復參諸BossMaMa餐廳工作日誌及原
告與呂昭弦之104年11月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見本院
卷第56頁),BossMaMa餐廳之廠商聯繫、餐廳包場等事宜,
皆係呂昭弦交辦原告處理,或要求原告與其開會後決定,原
告之工作內容亦係由被告安排決定,應足以推斷原告係經被
告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在被告指示之業務項目下為業務之
執行,與其他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依前揭說明,兩造
間關係應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適用。
㈡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經被告單方終止?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向原告表示於105年4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業據其
提出離職申請單、原告與證人呂昭弦間105年4月19日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
依離職申請單所示,原記載之最後上班日為105年4月30日
,惟遭證人呂昭弦更改為105年4月20日,又對照上開對話
紀錄,原告係表示欲工作至其提出之離職日期105年4月30
日,但遭證人呂昭弦以原告工作未達預定績效、現場管理不
佳、未提出改善方案等理由拒絕,可見原告應係於預定離職
日105年4月30日前,遭被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
契約,其此項主張,確屬有據。
2.被告固抗辯兩造於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單後,有合意變更原告
離職日期為105年4月20日,證人呂昭弦係經原告同意後,
方更改離職申請單內容云云。然參諸前揭原告與呂昭弦對話
紀錄中原告所稱:「總監。打擾,我想和你說一下。我不想
做到20號,我想做到我提的日期4/30」,原告顯未與被告達
成於105年4月20日離職之合意。又證人呂昭弦雖證述原告
亦同意變更離職日期為105年4月20日,但若確為原告自願
變更離職日期,於離職申請單上應係由原告自行變更「最後
上班日」,而非由證人呂昭弦自行刪改、變更,證人呂昭弦
此部分證述,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尚難認為可採。是被告並
未提出足資證明兩造合意於105年4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之
相關證據,其抗辯系爭契約為兩造合意終止,應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共30,722元,有無
理由?
1.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
規定。
2.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向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且於105年4月18日始告知原告於105年4月20日
將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4年9月起始任職
於被告公司,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勞退新制,則原
告依該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
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自有理由。就原告得
請領之資遣費數額,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年資為204日(
即自原告104年9月29日任職日起至105年4月20日終止系
爭契約日止),而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為56,000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15,649元【計算式為:56,000
元1/2(204/365)=15,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因原告任職尚未滿1年,依前說明,被
告應給予預告期間10日,被告既僅給予2日之預告期間(即
105年4月18日至20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其餘8日之
預告期間工資14,933元(計算式為:56,000元308=14
,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
費與預告期間工資數額應為30,582元(計算式為:15,649元
+14,933元=30,5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
1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年7月13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9,962元,有無理由?
1.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
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不爭執其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4月止,僅向勞
工退休金專戶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共12,874元,依原告薪資計
算,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9,962元(見本
院卷第60頁)。故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9,962元
,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30,582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9,
96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9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1,090元),審酌
應由被告負擔2,0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