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陳翊生 相對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鼎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56號提存事件提存、95年度執全字第186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聲字第168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之財產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61號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248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訴訟業已終結,又本院依其聲請以100年度聲字第6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62號執行案件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存款,上開存款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6861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完畢,不動產部分則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248號執行案件執行完畢,是本件假扣押事件執行標的物均已經終局執行完畢,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73號、95年度存字第2256號、95年度執全字第186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61號等卷宗及本院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99聲字第886號返還擔保金卷內),核閱屬實。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訴訟終結後以民國100年2月
8日士院景民結100年度聲字第60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0號卷宗核閱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