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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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鄒月霞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郭憲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鄒月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鄒月霞於民國99年10月26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立中路與新庄仔路145巷無號誌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即貿然前進,適告訴人 張宗芳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仔路145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報明其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倒數第19行以下、交易卷第30頁背面第30行以下至第32頁背面第8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鄒月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宗芳於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當時現場有一輛紅色廂型車停在路邊,視距不好,有減速慢行並煞車,始在車禍發生後未倒地,且本件撞擊點並非在路口,而是在尚未到達路口之前、其所行駛之車道上,係因告訴人違規左轉,逆向行駛在該車道上所致,其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26日18時20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立中路與新庄仔路145巷無號誌交叉路口前,適告訴人張宗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仔路1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自該T字路口轉彎後,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胸部挫傷、左側第5、6肋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術後鋼釘突出合併伸拇長肌斷裂(起訴疏漏載左側第5、6肋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術後鋼釘突出合併伸拇長肌斷裂)等傷害。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分向限制線處,尚未進入立中路與新庄仔路145巷交岔路口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43頁第8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宗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1至14行)。此外,復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第11至15頁、第20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立中路係2線東西向之雙向道路,單向
車道寬逾3公尺;新庄仔路145巷則為南北向之單線道路,車道寬約4.6公尺,且新庄仔路145巷進入立中路為一T字型路口,未設置號誌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1頁、第20至25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出了新庄仔路145巷要左轉,但當時尚未左轉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背面第15至16行)。
因該路口係T字路口,自新庄仔路145巷進入立中路後僅能左、右轉向,是告訴人自新庄仔路145巷進入立中路後,欲沿立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係屬轉彎車無誤。是本件車禍發生路口之立中路,應為多線道、新庄仔路145巷為少線道;被告機車屬多線道車,告訴人機車則屬少線道車,且為轉彎車,堪予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本院審酌:①本
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分向限制線處,尚未進入立中路與新庄仔路
145巷交岔路口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第7至8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宗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出了新庄仔路145巷後,要左轉,被撞時,已經到了立中路的分向線,機車直接往右側倒,被告之機車沒有倒,與現場照片一樣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第15行以下至第29頁第1行、第29頁背面第9至11行)。參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之機車之前輪左側上方擋泥板、車頭左側外殼破損,車頭、車尾方向為西北、東南向,朝右方傾倒在立中路東西向分向限制線上,前輪距離新庄仔路145巷左側路緣延伸線西側0.8公尺、後輪距離新庄仔路145巷左側路緣延伸線西側0.4公尺;被告之機車前輪上方車殼破裂,車頭、車尾方向為東北、西南向,未傾倒,停在立中路東西向分向限制線上,告訴人之機車位置之西側,前、後輪分別距離立中路右側路緣3.8公尺、2.7公尺,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第20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且依上開規定意旨,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顯見就路權而言,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看到告訴人從廂型車旁出現時,就已反應不及要撞上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背面第2行、第33頁背面第19行)。核與證人張宗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騎出路口時,有一輛廂型車放在巷口路邊,廂型車左側離立中路分隔線很近,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很近,就撞倒等語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背面第27至30行)。再依上開碰撞後相關位置以觀,告訴人之機車傾倒後,前車輪雖在立中路東往西車道,但車身仍在立中路西往東車道上,且均在新庄仔路145巷左側路緣延伸線西側之被告車道內;被告之機車前車頭雖亦在立中路東往西車道,但車身仍在立中路西往東車道上,亦可認定告訴人欲左轉前,於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占用被告方向之來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③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且被告於100年6月8日偵查中雖陳稱:車速約時速40公里,到路口沒有減速或停止,因未看到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第10至11行)。惟其於事故甫發生後,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則供稱:行車速率時速20至30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3至4行)。於100年10月26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車禍發生前時速30至40公里,在距離路口約10公尺,看到路面寫慢字時就開始減速,有煞車才能停住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第11至18行、本院交易卷第33頁背面第9至21行)。關於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是否曾減速之事實,被告雖前後供述不一,然就其車速為何部分,則均供陳未超過時速40公里,而未超過立中路最高限速之每小時40公里。再依前述兩車碰撞後之相對位置以觀,因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後即向右傾倒,被告之機車則直立,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碰撞之動能應非強大,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是否有超速或未減速之情形,亦非無疑。故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有違規超速、未減速慢行之情事。③從而,被告係按遵行方向行駛,且因告訴人之機車突然自被告右前方之新庄仔路145巷騎出,並進入被告之車道,被告在事故發生後,車頭偏左側後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確已注意到告訴人機車進入車道,而朝左閃避仍未能及時閃避之情形。一般而言,被告騎乘機車尚未進入肇事地點路口時,實難預見告訴人機車會有突然搶先進入其車道欲左轉之行為,基於其對路權之信賴,自有權假設告訴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實無須為告訴人突發之違規行為負注意義務,否則所有守法的交通參與者,皆必須面臨過度的負擔,結果將使交通規則制度設計欲達到快速、安全之目的無法達成,徒增所有用路人的負擔。對於告訴人突然自右前方進入其正常行駛車道之舉,顯然無法事先有所預見,自難期待被告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甚明,基於信賴原則,應無肇事原因。④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固均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但細察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分析之佐證資料(見調偵卷第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並未及審酌告訴人、被告於本院中之陳述,及未考量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尚未進入路口之事實,致過度擴張被告之注意義務,因其鑑定所憑之資料並非完整,本院經審理後,認鑑定機關所未及審酌、考量之證據顯屬重要,足以影響鑑定結果,業如前述,此部分即難作為認定被告之過失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事故,告訴人受有傷害,惟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依指示減速慢行等之過失犯行,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