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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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璁澓
(原名陳欽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後,受刑人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始提起抗告,本院再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受刑人仍不服前開減刑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不合法律規範,然聲明異議人於接獲該裁定之時,已逾5日之抗告期日,但如前所述上開裁定已不適法,何來抗告逾期之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前揭100年4月25日之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表明對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向本院即裁判法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於法容有誤會,應屬誤投,故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6日以院鼎刑科狀字第1000007140號函轉本件聲明異議狀並認應由本院辦理,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僅在指摘本院前揭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有不合法律規範之情,並未說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此詳見聲明異議狀可資佐證,是以,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之異議,於法容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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