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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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折算標準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於舊刑法時期(95年7月1日前)裁判確定,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係於刑法修正後(95年7月1日後)裁判確定,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本件減刑裁定『定應執行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