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秩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秩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即被處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豐秩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普通庭認定之事實,與本院豐原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購買系爭玩具槍之目的純粹是為了私人收藏觀賞之用,並未在公共場所使用,亦無以之做為危害他人之意圖。㈡抗告人於持有該玩具槍期間,雖曾遭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但經將槍枝送鑑定後,認查扣之玩具槍無殺傷力,不構成犯罪而將系爭玩具槍發還抗告人。㈢抗告人係駕駛救護車之司機,被查獲當日係因友人表示希望觀看抗告人收藏之系爭玩具槍,抗告人乃將之自家中帶出而放置於救護車內,準備拿給友人觀看,乃遭員警查獲;綜上所述,抗告人持有系爭玩具槍是為了私人收藏觀賞之用,並未在公共場所使用,自無危害安全之虞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處罰人甲○○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提出抗告,本院普通庭自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加以受理之權,首先敘明。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原裁定處分罰鍰八千元,並未逾越該條法定之處罰範圍。且查,抗告人於警詢時,已坦承其購買系爭玩具槍之目的除觀賞、玩耍外,遇野狗也可防身,再其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十八時起即將該玩具槍置放於救護車內,而目的則係因駕駛救護車,常會遇到精神病有攻擊性,可以拿來保護自己等語(參原審卷第二頁),並未提到任何關於友人有意觀賞始攜帶該玩具槍上車等情,足見其上開抗告意旨所辯,並不足採。再查,抗告人持有之系爭玩具槍外觀酷似制式手槍(參原審卷第七頁所附照片),其上並無任何明顯「玩具」字樣之標示,或另以紅色或他種適當顏色油漆上彩以供一般人辨別,若持之以示眾人,確足使人產生持槍人所持有係屬真槍之印象,並因而心生畏懼;又查,抗告人身為救護車司機,職司救護傷患之義務,隨身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持有之目的除對付野狗外,尚包含救護車之病患,其主觀上即有不法使用之意圖,客觀上亦足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是抗告人辯稱其未在公共場所使用系爭玩具槍,自無危害安全之虞,亦不足採。至抗告人所辯稱持槍行為曾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核與抗告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涉,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本院豐原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處罰鍰八千元,並沒入系爭玩具槍,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處分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