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一人,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七十七年一月起無故離家,不知去向,迄今已十餘年,期間兩造未曾見面,足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顯然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一月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迄今已十餘年,期間兩造未曾見面,是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等情,並據原告提出登報啟示影本一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 林銘佳 到庭證稱:「我父親於七十七年一月離家,自我有記憶以來沒有看過我父親,只有在爺爺、奶奶過世的時候才看得到他,平常都沒有跟我們聯絡也沒有回家,小時到現在都是跟媽媽一起生活。」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衡量證人係兩造之子女,誼屬至親,且已成年並有獨立思考之能力,當不致於故為偏袒一造而為有利他方之證詞,是其證言堪可採信,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之標準(即原告以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及難以維持婚姻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七十七年一月間置原告母子於不顧離家出走,兩造未共同生活達十餘年之久,期間各自生活,互不聞問,足見夫妻感情蕩然無存,無法共同生活經營完整的家庭,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兩造情感破裂,難以維持婚姻,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