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從事有線室內電話配線之專業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及同年六月間,自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後面牆壁之有線室內電話分配線箱,以有線方式,盜接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所申設,裝在台中市○區○○路○○○巷八之二號之第00-00000000號有線室內電話,並連續多次撥打該室內電話門號與網友 邱文怡杜美惠黃靖宣 等人通信,合計以此方式獲取新台幣(新台幣)一萬三千四百餘元之不法通信利益。嗣因乙○○○發覺有異,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告,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違反電信法犯行,辯稱伊沒有違反電信法之犯意,係要接 伊妹 張玉佳 之室內電話線路使用,不小心接到乙○○○之室內電話線路,當時伊妹與其同住台中市○區○○路○○○巷○號家中,伊係自家中後面牆壁分配線箱,以接線方式接到家中撥打電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證人邱文怡、杜美惠、黃靖宣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市內電話話費異常申告單及被害人乙○○○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被告自承行為時與其妹同住台中市○區○○路○○○巷○號,對張玉佳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所申設之室內電話門號應知之甚詳,而張玉佳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係裝在台中市○區○○路○○○巷○號被告住處,亦有該營運處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中北業字第九三00八00二六一號函附電話資料表在卷足憑,依常情,被告如須使用其妹張玉佳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在家中裝設該室內電話分機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從住處後面牆壁之分配線箱接線使用?參以證人邱文怡於警訊時供稱伊本來不知被告以別人電話撥打給伊,有一次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時,接電話的老婆婆向伊說家中沒有被告這個人,後來被告再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時,伊有問被告為何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接電話之人說沒有被告這個人,被告答說該電話是他妹妹的,那天接電話之人係他媽媽,只要有人打00-00000000號電話找他,他媽媽都會回答沒這個人,並叫伊以後不要打該支電話找他等語;證人杜美惠供稱被告曾向伊說不要打00-00000000號電話找他,就算打電話過去,他家人也不會叫他接電話等語;證人黃靖宣供稱被告曾向伊說不要打00-00000000號電話找他,因那是他妹妹房間內電話,如果他妹妹知道被告擅自使用會生氣等語, 益徵 被告確係故意自分配線箱盜接他人室內電話通信,否則被告以其自分配線箱接線之室內電話與證人邱文怡、杜美惠、黃靖宣通信時,即知該室內電話並非張玉佳所申設,其焉會繼續使用該室內電話通信,並告知邱文怡、杜美惠、黃靖宣勿撥打該室內電話聯絡,以避免遭人發覺?顯見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自分配線箱盜接被害人游 張月雲 之室內電話通信,獲取一萬三千四百餘元之不法通信利益,危害通信安全,並損害被害人權益,事後迄未賠償損害,態度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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