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4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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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4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三年度中清字第三一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壹佰零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左右(詳細日期因時日久遠不復記憶),因遭誣指而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逮捕,經偵訊後移送前警備總司令部續行偵查,期間遭羈押三月餘,嗣全案因罪證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提出請求國家賠償,並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之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四日起生效,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甲○○右述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
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以七十三年度中清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開釋,另將聲請人所涉專案取締不良少年非行部分移由台中縣警察局解送前職訓第二總隊執行輔導教育處分,合計遭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一百零六日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一四四號函檢送甲○○叛亂案卷內之台灣中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期間書、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裁定、台中縣警察局函、台灣中地區警備司令部函稿、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中縣警察局收據等足稽,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共計一百零六日(民國七十三年係潤年,二月有二十九日,故合計二月份遭羈押日數為十六日《以下同》,三月份三十一日,四月份三十日,五月份二十九日,總計一百零六日),要屬無誤。
㈡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意旨係以:甲○○因與劉
順全、 王進福 等人共同持有土製左輪手槍至大甲溪試後,並至 宋耀沐 家中藏匿而循線查獲,認其涉嫌叛亂等情,並未指陳甲○○有何加入叛亂組織或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或擾亂金融之行為,足見本件聲請人之遭軍事檢察機關羈押所涉行為,殊與聲請人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涉,即難謂其行為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一己之重大過失致受羈押,故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次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提出本件聲請,核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該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應屬適法。
㈢爰審酌聲請人甲○○遭羈押之時正值青壯之年紀,其係受軍事機關未究明事實真
相及在無法律依據下即率予逮捕羈押,且未立即獲依法釋放,而遭違法羈束人身自由,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極大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核算聲請人受羈押日數共計一百零六日,共應准予賠償四十二萬四千元,聲請人超過每日四千元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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