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17號抗告人 簡基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石清 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人民幣201萬8434元之債務,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下稱廣州花都法院)判決確定,且分別經我國及廣州花都法院強制執行後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結。伊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以清償相對人積欠伊之債務,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11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仍查無相對人財產。相對人為大陸地區廣州儷人行商業連鎖有限公司(下稱儷人行公司)股東、執行董事兼總經理、財務負責人,長年居住於廣州市,該地區居民年平均消費額為人民幣4萬5049元,相對人能維持生活,顯係由儷人行公司支付薪資或分紅,或其家屬贈與金錢,相對人所取得之儷人行公司薪資、分紅、受贈之金錢均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伊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自108年4月14日至109年4月13日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自應遵從此財產開示義務,然相對人僅呈報107年間經廣州花都法院執行查無相對人財產可供執行之結果及經該院核發限制消費令等情,相對人顯有隱匿前開責任財產而未據實陳報,伊於同年7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司執字第411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法院復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執行法院之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係以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為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意旨,自應由聲請之人即抗告人對此為相當之舉證,始得謂有據。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05號債權憑證於109年4
月6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因查無相對人財產,抗告人又於109年4月13日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查報其所有財產狀況,經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27日命相對人報告自108年4月14日至109年4月13日1年間應供執行之財產狀況,經相對人於109年5月5日陳報:因伊與抗告人間投資糾紛,業經廣州花都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在案,伊確實在大陸地區無財產,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在大陸資產清查、扣押,並經花都法院限制離境及禁止非生活和工作必須等高消費行為等語,原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29日再就相對人具狀陳報在大陸地區無財產,又稱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在大陸資產清查、扣押等語,有不實之情形,第二次命相對人據實陳報,相對人再於109年7月10日呈報於大陸地區並無財產及物業,廣州花都法院因而對其以失信人員被執行個人信息公開發布及限制消費及出境返台等語,有民事聲請命查報財產狀、109年4月27日新北院賢109司執竹字第41138號執行命令、相對人109年5月5日呈報書、民事聲請命查報財產狀㈡、109年6月29日新北院賢109司執竹字第41138號執行命令、相對人109年7月2日呈報書 可佐 (見執行卷第21至23頁、第57至58頁、第75頁、第87至97頁、第111至112頁、第117至103頁),原法院且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見執行卷第125頁),非無調查確認。
再觀之廣州花都法院已向銀行、房管、車館等部門查詢相對人名下銀行存款及其他財產,均查無相對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見執行卷第25至27頁),且執行法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於108年度之財產資料,相對人僅有新台幣(下同)71元之利息收入及4230元之投資財產(見執行卷第67至68頁),故形式上尚未見相對人有何抗告人所指虛偽報告之情形。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擔任儷人行公司股東及代表人、財務負
責人,儷人行公司於109年4月1日僅有天河分公司,於109年7月1日新增福州分公司,經營績效甚佳,相對人應可得分紅及薪資,並提出大陸地區企業信用報告2份(見原裁定卷第15頁至第34頁)為憑,然查:前開信用報告僅係一般私人公司所為之查核報告,且該報告內容亦載明:不對該報告查詢結果的全面、準確、真實性負責等語,自難逕認為真正,況廣州花都法院強制執行之際,相對人早已擔任儷人行公司股東及代表人,廣州花都法院已向銀行、房管、車館等部門查詢相對人名下銀行存款及其他財產,均查無相對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見執行卷第25至27頁),已如前述,則前開信用報告內容雖載有儷人行公司財務經營狀況,尚無從以該信用報告認定儷人行公司之實際營收情況及相對人必受有獲利或分紅。另相對人縱有受家屬贈與資助生活,依抗告人所陳廣州市全年人均消費支出為19萬1458元,則扣除其日常開銷後是否尚有餘額可供執行,尚有疑義。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認定相對人有未據實陳報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可供審認之具體證據,此部分抗告自無可憑採。
㈢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㈠
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相對人有隱匿其家屬逐月或一定期間一次性贈與之生活費用及儷人行支付之薪資或分紅等為強制執行開始時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觀其於109年4月16日、109年6月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查報財產狀記載: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提供金額等額之擔保並命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等語(見執行卷第51至55頁;第87至91頁),足見抗告人並未以相對人就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則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執行法院應依其聲請或依職權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等情,原處分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云云,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舉事證,尚難遽謂相對人有其所指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等情事,是其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為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認原處分,尚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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