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金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金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3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8年4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又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與先前實務多數見解所認「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且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逕行起訴已屬有別;亦即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即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繼續偵查或起訴,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並視被告先前有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與本次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否於3年內所犯,而區分得否逕行訴追或需再依被告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適當之處理。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月30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23日至108年5月22日,並於107年10月16日完成戒癮治療執行完畢(106年度護緩療字第285號);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月2日至109年7月1日,因於緩起訴期間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67號撤銷緩起訴;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第1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24日至109年11月12日,因於緩起訴期間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9號撤銷緩起訴;再於108年3月11日及4月29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本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65號、第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13日至110年2月12日,因於緩起訴期間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6號撤銷緩起訴,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提起本案公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㈡被告被訴於108年3月11日及4月29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6年1月30日),均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至被告前於106年間固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0月16日完成戒癮治療執行完畢,距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雖未逾3年,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份,仍與其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不同,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另於107年、108年間施用毒品犯行(包含本案),雖曾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惟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緩起訴處分均遭撤銷,應即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無從認定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起訴事實一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就起訴事實一㈡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察知最高法院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已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致未就被告被訴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諭知不受理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指證毒品來源應得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㈡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指摘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不當等語,均係就實體事項為爭執,然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自無庸予以審酌,故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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