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民國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96年10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甲○○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揭犯行,且被告於96年10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之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被告於93年11月3日甫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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