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71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盧沁媛
被 告 王豐毅 即 王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王豐毅即 王禛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王
豐毅即王禎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