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丙○○、丁○、甲○○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碗公壹個、骰子捌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乙○○、丙○○、丁○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賭客位置圖各一紙及扣案物照片一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丁○及甲○○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狀況(乙○○前有賭博前科,被處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丙○○前有違反公司法前科;丁○、甲○○則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紙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不良影響,惟犯罪後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碗公一個、骰子八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五百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