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俟90年3月23日始戒治期滿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0年3月23日入監執行,甫於9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乃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致迄未執行),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其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92年12月8日入監執行,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於95年6月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正本1紙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在卷可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被告)不利之認定;暨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並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警詢中空言否認施用毒品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且尤足反徵被告於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
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酌科:
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考量被告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居基隆市○○街○巷57之1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1月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89年3月2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8日執行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2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決駁回,並於95年8月21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6月8日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5年6月8日採尿時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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