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國字第22號原告甲○○○
7巷4樓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被告(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路○段○巷○○弄35之
建物遭被告拆除。惟系爭建物是否係合法登記之建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如係合法之建物應提出建物登記謄本。㈡系爭建物如非合法建物,則占用370-1、370-28地號土地之
面積為何?有無必要至現場測量?如須至現場測量應一併予書狀內聲請。
㈢系爭建物係幾年興建?至遭被告拆除時已使用幾年?遭被告
拆除時之市價為何?如須重建扣除折舊後費用為何?原告均應具體表明,並提出證據證明。
㈣系爭建物占用之370-1、370-28地號土地為何人所有?原告
除應具體陳明,並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系爭建物有何使用370-1、370-28號土號土地之權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