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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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28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逾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聲請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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