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14日晚間11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1樓,因執行搜索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67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述之被告犯罪事實為「‧‧‧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5月4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61之3號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案經警於上開時、地,見甲○○行跡可疑,欲查驗其身分時,發現甲○○將上開毒品丟棄路旁,始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並認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上開事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卷可稽。
㈡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原分95年度基簡
字第638號案件審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而於95年8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分95年度訴字第560號案件,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因被告認罪,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於95年8月31日宣判,判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以上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書在卷足憑。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書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詎其(指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仍自95年5月4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14日下午2、3時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3日施用1次(起訴書誤繕為95年5月4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施用」)。嗣為警先後於95年5月4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61之3號前,見其形跡可疑經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甫棄置於路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包裝重0.18公克);復於95年6月14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其友人 賴居萬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取其排放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顯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查明應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施用」毒品罪,且因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故,起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於95年6月14日下午2、3時止,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故原審亦將該部分犯行併予判決在內。
㈣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於95年6月14日晚間11時50分為警採尿
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1樓,因執行搜索查獲」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既查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95年9月15日本院前審判決後始繫屬本院,此亦有本院收狀戳印1枚可憑,則本案檢察官就此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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