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3號原告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基隆市○○路○○巷○○○號1樓羅傑摩爾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對原告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本社區約定每坪以新台幣(下同)50元計算坪數收取管理費(期間曾調整為60元,嗣調回50元),被告所有坪數為24.05坪,每期應繳納1,203元至1,443元不等之管理費(欠費明細詳如卷內資料所載),被告積欠管理費期間自85年11月起至94年12月止,共積欠金額140,478元,經原告以公告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欠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曾到庭坦承確有積欠原告管理費未繳,請求給予分期繳納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