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相對人亞洲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現金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8號提存事件提存。惟相對人業已同意由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兩造和解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0號民事裁定、95年存字第79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