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監視器鏡頭壹部、賭具即四色牌壹佰玖拾柒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本件賭博場所,即被告所承租之「基隆市○○路○○巷○○弄○○
號2樓」,既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㈡被告乙○○係意圖營利提供上揭賭博場所供「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蓋衡諸現場查獲參與賭博之人數,暨本案賭客 泰半 係因自己住所與賭博場所間之地緣關係(參見卷載之各賭客年籍資料),始進而造訪參賭,兼以本案賭客均係經被告確認身份無訛後,始能進入上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按:被告係事先利用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來人身份,以決定是否放行,此亦分據被告及各該賭客陳明在卷),足見,被告雖係提供上開賭博場所,然其要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而尚未至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語,應係誤繕,此觀之檢察官亦同認被告僅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以此向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自明。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在刑法新制施行以後之民國95年8月
29日(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甫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旋為員警到場查獲,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觀其本次所為,雖就社會善良風氣有所敗壞,然則影響所及,亦僅止於到場參賭之「特定賭客」,而未擴及「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兼以犯後業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沒收: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部、賭具即四色牌197副,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定)43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150元,既非被告所有,復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從隨案併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第1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31號被告乙○○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營利,自民國95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以其承租之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為賭博場所,並裝設監視器鏡頭1具,以逃避警方之查緝,再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係胡牌之人可向其他人收取新台幣(下同)80元,中花加收20元,乙○○則以每付牌抽取30元之方式牟利,迄同日下午5時許, 黃秀貴李玉雲謝顏秀桃 、鄭 張丹鳳李瑞珍張許梅音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97付、賭資1150元、抽頭金430元及監視器鏡頭1具。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㈡、證人黃秀貴、李玉雲、謝顏秀桃、 鄭張丹鳳 、李瑞珍及張許梅音等人之證詞。
㈢、現場照片6張。㈣、賭具四色牌197付、賭資1150元、抽頭金430元及監視器鏡頭1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賭具四色牌197付、監視器鏡頭1具及抽頭金43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係供本案賭博之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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