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第二行「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補充更正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外環檳榔店服用酒類後,竟於同日十三時許即駕車上路,而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外,餘均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予以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對被害人甲○○過失毀損部分已達成和解,且刑法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又被害人 鄧崑煌 對傷害部分亦表示不提出告訴,惟被告對晚近政府一再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不要酒後駕車,並告知民眾酒後駕車將涉及刑責,千萬不要以身試法之循循善誘均置之不理,猶仍不顧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而仍酒醉駕車,顯對法律未有適當之認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