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六八三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北檢銘荒九十偵五二八七字第一二七三四號公函移送併案意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七號)略以:被告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得駕車,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零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三號「米丘餐廳」與其友人飲酒後,於飲酒後其酒後吐氣之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八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淩晨一時二十四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二段六十二號前,嗣經當場攔檢,經實施酒精成份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與前開犯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連續犯除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外,被告主觀上尚必須具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否則即難謂具有連續犯關係。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酒醉駕車犯行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四時三十六分許,而移送併辦部分之酒醉駕車犯行則係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淩晨一時二十四分許,其間時間相隔達四月餘,況查被告之酒醉駕車犯行皆係於與朋友喝酒後始臨時起意為之,衡情尚難認被告之酒醉駕車犯行具有概括犯意,是與本件難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據起訴,是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司法院八五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三六六八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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