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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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付款能力,竟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於台北市○○路台北司法大廈內,向丙○○佯稱做生意要用錢,保證不會超過三個月即可還錢等語,使丙○○因而信賴乙○○而陷於錯誤,當場借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故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結合之旁証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証據法則,即不得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証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証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証據,亦僅能令負民事責任,依首開法條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稱為論據。訊之被告乙○○雖坦承有向丙○○借款二十五萬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係伊欲作生意用,然因資金不足,所以向丙○○借錢,伊兩人從小即認識,伊有告訴丙○○借錢係為作生意用,丙○○亦願意幫她才將錢借給伊,後因經營失敗,才無法如期還錢,現在還是願意分期還錢,伊實則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經查,告訴人甲○○乃證人丙○○之前妻,告訴人甲○○係丙○○委託其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一情,業據證人丙○○到庭陳述明確。而證人丙○○與被告乙○○原即認識,兩人尚且有親戚關係一情,業為證人丙○○及被告所供認,是證人丙○○於借錢予被告乙○○之初,原即了解被告乙○○之經濟情況,且被告乙○○向證人丙○○借錢欲作生意一事,亦為證人丙○○所知情,此情亦為證人丙○○到庭陳稱屬實,證人丙○○在了解被告乙○○之經濟情況且自願借錢讓被告作生意,則證人丙○○顯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更難認定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意圖。再者證人丙○○亦到庭陳稱當初告被告詐欺是因為找不到被告,現在找到了,伊不告了等語,揆諸上情,顯難單純以被告未付款項逕認其蓄意施詐,且證人丙○○有何顯於錯誤可言。此外,再參諸兩造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達成本件債務之和解,由被告分期償還證人丙○○,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則綜觀全情,本案要屬證人丙○○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至明,尚難即認被告有何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按諸前揭法條及詐欺罪成立要件之說明,被告所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