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八四五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於第一行「甲○○於民國」後應補充「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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