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八十九年度苗秩字第一二五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政府被移送人甲○○
乙○○○右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府消預字第八九○二○○○○九八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分別在被移送人甲○○位於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八鄰斧頭坑十九號之住處,被移送人乙○○○位於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七鄰坪頂三十三之一號之住處內,查獲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認被移送人甲○○、乙○○○二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本法從移送機關及執行機關均係由警察機關為之,始有其一貫性,故違反本法之行為,並非其他機關所得移送,本件移送機關既非本法第三十五條之警察機關,揆諸首揭規定,自無移送權,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
一連珠炮成品(小盤)二0二盤
二連珠炮半成品(小盤)八十四盤
三導火索一箱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
一連珠炮成品(大盤)九盤
二連珠炮成品(小盤)九十六盤
三連珠炮半成品(小盤)二十盤
四保麗龍紙盒八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