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自訴人經友人介紹而相識,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在伊苗栗之私人別墅,向自訴人誆稱:伊經營之中元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苗栗縣○○鄉○村○○街○○○號三樓)非常有前途,但興建焚化爐欠缺資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請自訴人幫忙週轉,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及提供中元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八三七、八三九地號土地二筆作為擔保,自訴人見被告乙○○為醫生且開設醫院,遂不疑有詐,如數調借,詎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嗣屢經催討,被告乙○○先是敷衍搪塞,繼而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且被告實際上並沒有興建焚化爐之事實,又遍尋被告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故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結合之旁証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証據法則,即不得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証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証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証據,亦僅能令負民事責任,依首開法條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將應付之借款,以支票為付款工具,詎所開具之支票到期則仍未予兌現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均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自訴人甲○○,亦未曾藉詞伊欲經營之中元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苗栗縣○○鄉○村○○街○○○號三樓)非常有前途,但興建焚化爐欠缺資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請自訴人幫忙週轉等情,並稱前揭五張支票係於八十二年間係向案外人 葉雲耀 借款而開予葉雲耀的,且伊係經案外人 楊火輪 介紹而認識葉雲耀,向葉雲耀借款一千萬元,並同時開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每張票額各二百萬元,共五紙支票,連同等額之本票一紙及以坐落苗栗縣○○鄉○○段八三七、八三九號地號土地,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其等指定之 陳成田 ,唯扣除利息實際只拿得八百一十萬元匯款,惟事後因環保抗爭阻撓,無法順利進行工程,致屆期無法還款,連累楊火輪代償三百三十萬元,但伊並未向自訴人甲○○借款,更無詐欺自訴人可言。經查,如附表所示
一、二之二張支票,於八十七年間曾由案外人 石鐵男 對本案被告提出詐欺自訴,因被告表明伊並不認識案外人石鐵男,該案之自訴人亦表示伊未曾與被告接觸過,而經承審法院對被告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同樣之支票影本復由本案自訴人對被告提出詐欺自訴,則被告若如自訴人所言有施用詐術行為,其施用對象為何人已有可疑之處。再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係向案外人葉雲耀等人借款,同時簽發五紙連號支票,而被告另開立面額一千萬元本票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即陪同被告向葉雲耀等人借款之楊火輪證述明確,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卷查核屬實,證人楊火輪並證稱;伊當時陪同被告向葉雲耀等人借款一千萬元,被告開五紙支票,每張二百萬元,葉雲耀要求伊在被告另簽發之一千萬元本票上簽字,後來被告跳票,葉雲耀找伊商談,伊只好再開一紙三百三十萬元本票,但屆期仍無法兌現,伊將南投房屋過戶給其等指定之人還債,且而葉雲耀是殘障人士坐輪椅等語(見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卷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本案自訴人歷次到庭均係逕自步行入庭,顯非殘障人士,是其並非被告借款對象葉雲耀,再查依卷附之五紙支票背面均有「葉雲耀」背書,並均以黑色簽字筆塗蓋痕跡,顯見本案自訴人並非第一手取得前開支票之持有人,足見自訴人與被告並無直接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當無施用任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情形可言,是被告之辯稱堪予採信。揆諸上情,顯難單純以自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五紙即認被告對自訴人有何蓄意施詐及不法詐騙之意圖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前開判例意旨,其犯罪不能證明,是本案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表:
一、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二百萬元,帳號:一五二四-二,付款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發票人:見安診所乙○○
二、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二百萬元,帳號:一五二四-二,付款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發票人:見安診所乙○○
三、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二百萬元,帳號:一五二四-二,付款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發票人:見安診所乙○○
四、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二百萬元,帳號:一五二四-二,付款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發票人:見安診所乙○○
五、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二百萬元,帳號:一五二四-二,付款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發票人:見安診所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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