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國民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苗稽駕字第五四-D九A0九六五八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係在桃園市○○路○段六九之二號八樓,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係在桃園市○○路、健行路口,亦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均非屬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