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
身分證被告甲○○住苗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叁元,原告負擔新台幣伍佰伍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李金鎮 (即被告之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里○段○○○段○○○號土地內,原有寬約三公尺,長約公尺土地既成道路,因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前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施作「台一線省公路拓寬改善工程」墊高公路路基後,致上揭舊有通行之既成道路低於公路一公尺餘,無法通行,而相關單位迭經原告及其他當地居民陳情均遲遲未予修建,原告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自行出資僱工打造鐵橋架設於上揭既成道路上俾供公眾人車安全進出。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攜帶鐵槌等工具,將上揭鐵橋與台一線水溝外壁銜接處之螺絲拔除,復於是日晚間九時許將整座鐵橋拆卸並丟棄。以上關於被告損壞鐵橋足生損害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判決認定並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行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原告因而受有財物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復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揭不法行為,使原告僱工打造鐵橋並完成架設等心血及金錢支出毀損殆盡。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就上揭金錢支出部分損害原告,原告自得提出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函一紙、地籍圖一紙、照片二張、照片影本六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估價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架設鐵橋時,沒有經過被告父親的同意,被告只有損壞鐵橋之八顆螺絲。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金鎮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里○段○○○段○○○號土地內,原有寬約三公尺,長約八公尺土地既成道路,嗣台一線公路拓寬後,原既成道路與台一線公路產生落差一公尺餘,無法通行,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自行出資僱工打造鐵橋架設於上揭既成道路上俾供公眾人車進出。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攜帶鐵槌等工具,將上揭鐵橋與台一線水溝外壁銜接處之螺絲拔除,復於是日晚間九時許將整座鐵橋拆卸並丟棄,爰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架設鐵橋未經被告父親同意,且被告只有損壞鐵橋八顆螺絲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拆除由原告出資搭建,架設於苗栗縣○○鎮○里○段○○○段○○○號土地內,原有寬約三公尺既成道路與台一線公路間之鐵橋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八號判決被告損壞他人之鐵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銀元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架設鐵橋時,沒有經過被告父親的同意,被告只有損壞鐵橋之八顆螺絲等語。惟查原告搭建之上開鐵橋之鐵腳架被燒掉,螺絲頭被燒掉,整座橋被放置一邊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並有照片六張附於偵查卷及照片影本六張附於本卷可憑,原告搭建上開鐵橋,未經原告父親同意,縱有不當,,被告亦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法律強制執行拆除,在無急迫之情形下,以自力救濟之手段解決,自非法律允許之範圍,是被告所辯不足解免其故意侵權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搭建之上開鐵橋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搭建上開鐵橋之費用共五萬六千六百三十元,固據提出搭建鐵橋之估價單一紙為證;惟查上開鐵橋之鐵腳架被燒掉,螺絲頭被燒掉,整座橋被放置一邊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憑,此經本院調卷查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系爭鐵橋既未全部毀棄損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不能以其搭建鐵橋之全部費用計算。嗣原告雖又提出修復鐵橋所需費用之估價單一紙,共需修復費用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惟查上開鐵橋之橋面並沒有損壞,只有腳架壞掉等情,亦據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並有照片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可證,是上開估價單所列花板(即橋面)費用一萬六千元,即無從准許,其餘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核其修復項目尚屬必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