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他人之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地上工作物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與甲○○簽訂讓渡書,出資受讓甲○○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之保安林地內之磚造蓋瓦平房,丙○○明知上開房南段一一四○地號土地係國有保安林地,屬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管理,竟未經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僱用不詳姓名之工人,擅自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一八一二四公頃土地,舖設混凝土並搭建磚造蓋鐵皮平房居住使用而占用該國有保安林地。嗣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丙○○僱用不知情之古清為其鑿井時,為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技工丁○○會同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其向甲○○所購買瓦房向北之空地及原為乙○種稻之處,搭蓋四十餘坪磚造蓋鐵皮平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擅自占用保安林地之行為,辯稱不知該土地為保安林地,該屋原係甲○○所建,其頂受該屋後,遭逢 賀伯 颱風來襲,淹水及膝,所以才拆掉部分舊屋,於北側重建平房云云。經查被告所搭建之磚造蓋鐵皮平房,係坐落於苗栗縣房南段一一四○地號土地內,面積為○‧○一八一二四公頃,及該一一四○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編定使用分區原為特定農業區,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苗栗縣政府(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五八八二四號公告調整其使用分區為森林區確定,而其使用地類別,無論於使用分區調整前後,均為國土保安林地,屬國家所有,現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管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技工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技士 李安達 所繪製之實測圖、苗栗縣政府會勘紀錄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而該土地為防止季節風害及潮害,於民國二十六年四月十日告示第八二號編入為編號一三四四號防風林,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四年檢訂結果,亦以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府農林字第八二八六四號公告仍有繼續存置為保安林之必要,業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查證明確,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林治字第九○一六○四五四六號函在卷可憑。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審理時證稱:目前被告新蓋房子的地,有一部分是我的稻田地,一部分是甲○○的舊房子等語,而被告於偵審中亦曾坦稱:舊瓦屋面積約三十九坪,新屋約四十七、八坪,我蓋的範圍和甲○○買的只有一部分重疊等語,且經公訴人履勘現場查明被告新蓋之鐵皮屋與其南側之舊瓦屋相距約十公尺,掣有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暨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是被告確係在舊瓦房外之國有保安林地上另搭建前揭房屋。至被告辯稱其不知該一一四○地號土地為保安林地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自述書陳稱,其在該處之水溝外的竹林邊,曾見過縣府之保安林控制樁、告示牌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約三年前發現,距離房子約一百公尺及七、八十公尺處各有一個縣府設置的保安林控制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況上開土地早於二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經公示編入為防風林,於八十四年又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府農林字第八二八六四號公告仍有繼續存置為保安林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上開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當能知悉,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同意,即於上開一一四○地號之保安林內,擅自於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一八一二四公頃土地上舖設混凝土並搭蓋房屋至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右揭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犯行,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且因係在保安林內犯之,爰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為其搭蓋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地上工作物,係間接正犯。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論斷,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而緩刑期滿,該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出資受讓甲○○之瓦屋後,因該屋地勢低落,容易淹水,一時失慮,擅自搭建磚造蓋鐵皮平房,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又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一八一二四公頃之系爭磚造蓋鐵皮屋,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