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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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三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1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以「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乃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司允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前揭規定所謂之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院審酌被告(即上訴人)向訴外人收取對價而允許訴外人 梁譽漢 以其公司名義承攬施作訴外人 張鋒銘 房屋興建工程,並交付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帳戶及統一發票供梁譽漢使用,對於梁譽漢為履行該承攬契約因而再以公司名義訂購工程所須建材之情,應有所預見,且該工程既係由訴外人梁譽漢出面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並負責實際施工事宜,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信以為被告公司有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梁譽漢之行為,是為保護交易善意第三人,被告對於訴外人梁譽漢持其公司印章向原告(即被上訴人)簽約訂購工程所須衛浴建材之價金,依前揭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查本件之情形係上訴人將印章交由 蔡宗延 辦理取款之用,此由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在原審提出之簽收單可稽,其上有記載印章用途甚明,依實務見解,單純持有他人印章而盜用他人印章,並非表見代理,否則一般日常生活持有他人之印章係屬常有之事,如盜用印章於其他書面仍屬表見代理,對於印章本人之損害將難以預期,復依實務見解:「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是本件以表見代理論斷,應屬適用法律錯誤,當屬違背法令。
㈡按原審論諸保護交易第三人,所謂第三人係指承攬人、定作
人以外之第三人,本件契約當事人書面上記載係兩造,被上訴人並非第三人,自無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問題,原審適用法律不無違誤,本件違背法令明確。
㈢並聲明:⑴廢棄原審判決。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98,405元及自9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處,合乎上訴程式,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梁譽漢他本名叫 梁文義 ,他以
前跟我們公司承攬工程,在本件工程的前一年我們與梁文義間就有轉包工程的關係,本件工程原本是別人介紹梁文義跟屋主張鋒銘商談施工事宜,因為梁文義沒有營建執照,所以將生意告訴我們並詢問我們有無承攬的意願,我們公司一般只自己施作比較大筆的工程,因為系爭的工程金額不大,所以我當時跟梁文義表示由我們公司承攬後再轉包給梁文義施作」、「是因為這個工程才提供公司帳戶及大小章給梁文義,讓他可以跟業主領錢發工資」、「該帳戶是被告公司以前的舊帳戶,但是沒有在使用,所以就把該帳戶給梁文義使用,包括公司帳戶存摺的大小印鑑章」、「(被告跟梁文義就本件工程轉包金額是多少?)我們是口頭約定,約定給梁文義305萬元」、「(承攬轉包獲取差價多少?)我們約賺7萬元,是梁文義跟業主領取總工程款之後再給我們的」、「(被告與梁文義就系爭工程有無訂定契約?)沒有訂定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梁文義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梁文義應支付對價給被告公司7萬元,所以被告提供公司帳戶及公司大小章給梁文義承攬本件工程,統一發票則在梁文義跟業主請款時,由被告公司直接開給業主」等語(見本院95年度南小字第1877號卷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12頁)。準此,上訴人係因同意訴外人梁譽漢(即梁文義)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承攬施作訴外人 張峰銘 之住宅(坐落台南縣新市鎮市104地號土地)興建工程,始將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交付訴外人梁譽漢,並提供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以為訴外人梁譽漢與屋主張鋒銘簽約、自行負責施工及處理後續請款事宜,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則於訴外人梁譽漢向屋主張鋒銘請款時,由上訴人公司直接開立予屋主張鋒銘,上訴人則向訴外人梁譽漢收取70,000元對價等情甚明,是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於95年10月30日具狀辯稱係將印章交由蔡宗延辦理取款之用云云,並提出簽收單1紙為證(見本院95年度南小字第1877號卷第70頁),所辯顯不足採信。
⒉原審以:「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梁譽漢於92年10月20
日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訴外人張鋒銘住宅興建工程,為施作浴室工程,進而再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其簽訂『凱撒衛浴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訂購該工程所須之衛浴設備建材,伊已依約交貨完畢,合計尚有部分貨款98,405元,迄未獲支付等情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1份、應受貨款明細表2份及送貨單7份為憑,並經證人張鋒銘到庭證述:伊之房屋興建工程,是由被告公司承包,是被告公司永康分公司(或分部)之梁譽漢(梁經理)與其接洽訂約的,梁經理說他是被告公司員工,並交付被告公司統一發票予伊,伊房屋之衛浴設備均已裝好,原告貨物應該都有送去,原先是梁經理簽收的,後來由另一工地主任簽收等語相符可證(見本院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於訴外人梁譽漢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上開證人承攬建屋工程,並向原告訂購該工程所須之衛浴建材之情節亦無爭執,其訴訟代理人丙○○(亦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陳稱:被告公司同意訴外人梁譽漢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張鋒銘承攬工程,並提供被告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及統一發票供梁譽漢簽約及後續請領工程款事宜等語(見同上筆錄及本院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復有上開證人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被告公司開立予該證人之工程款統一發票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訴外人梁譽漢經被告公司同意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證人張鋒銘承攬住宅興建工程,為施作該工程而再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工程所須之衛浴建材等事實,洵堪認定」等情,並原審依據兩造所陳述之事實理由,整理本件之爭點為:「本件應所審究者,即為被告公司同意訴外人梁譽漢以其公司名義承攬訴外人張鋒銘房屋興建工程,並交付被告公司印章、帳戶及統一發票供梁譽漢使用,而訴外人梁譽漢為施作該工程,因而再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購買工程所須建材,此部分契約雖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然被告公司有無表見代理責任問題?」⒊關於前開爭點,原審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乃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司允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前揭規定所謂之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本院審酌被告向訴外人收取對價而允許訴外人梁譽漢以其公司名義承攬施作訴外人張鋒銘房屋興建工程,並交付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帳戶及統一發票供梁譽漢使用,對於梁譽漢為履行該承攬契約因而再以公司名義訂購工程所須建材之情,應有所預見,且該工程既係由訴外人梁譽漢出面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並負責實際施工事宜,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信以為被告公司有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梁譽漢之行為,是為保護交易善意第三人,被告對於訴外人梁譽漢持其公司印章向原告簽約訂購工程所須衛浴建材之價金,依前揭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
⒋上訴人上訴主張單純持有他人印章而盜用他人印章,並非表
見代理,否則一般日常生活持有他人之印章係屬常有之事,如盜用印章於其他書面仍屬表見代理,對於印章本人之損害將難以預期云云。然查,本件係上訴人同意訴外人梁譽漢以其公司名義承攬施作訴外人張鋒銘住宅興建工程,並交付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帳戶及統一發票供訴外人梁譽漢使用,是訴外人梁譽漢係經上訴人授權使用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等,並非僅單純持有上訴人印章,或盜用上訴人印章等情甚明,從而上訴人辯稱上情,自屬無據。
⒌縱如上訴人所稱其對訴外人梁譽漢向被上訴人訂購衛浴設備
材料不知情屬實,然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同意訴外人梁譽漢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承攬訴外人張鋒銘之住宅興建工程,並為施作該工程中之浴室工程,由訴外人梁譽漢向被上訴人訂購所需之衛浴設備建材,且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衛浴設備亦使用於以上訴人名義所承包之訴外人張鋒銘住宅工程中,又上訴人係同意訴外人梁譽漢使用重要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而由訴外人梁譽漢持之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且由訴外人梁譽漢在系爭合約書上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即訴外人梁譽漢既持有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法定代理人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自稱已經授權,此種情形,顯已足使與之交易之被上訴人信為有權代理,是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足以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有此授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固著有判例。惟查,本件上訴人係同意訴外人梁譽漢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承攬訴外人張鋒銘之住宅興建工程,並提供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帳戶及統一發票供訴外人梁譽漢使用,已如前述,且衡之常情,交付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與一般私人交付私章,其重要性非可等同而論,並客觀上使交易對象產生之信賴度亦不同,況本件上訴人係同意訴外人梁譽漢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承攬訴外人張鋒銘之住宅興建工程,並購買衛浴設備等材料為興建住宅工程所必要,亦如前述,是本件與前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所示之情形並不相同,應無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原審以表現代理論斷,應屬適用法律錯誤,當屬違背法令云云,應屬無據。
⒎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著有判例。質言之,所謂「表見代理」乃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對外而為法律行為,雖其無代理權,但因具有特殊事由,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權,因而對其所為之代理行為,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而言,是所謂「第三人」係指除本人及無代理權人外,與無代理權人為法律行為之人。準此,本件訴外人梁譽漢係無代理上訴人權限之人,訴外人梁譽漢以上訴人(即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並足以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有此授權,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該當為民法第169條之「第三人」至明。從而,上訴人主張所謂第三人係指承攬人、定作人以外之第三人,本件契約當事人書面上記載係兩造,被上訴人並非第三人,自無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問題,原審適用法律不無違誤,本件違背法令明確云云,自有誤解,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是上訴人前揭
主張於法顯有不合。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405元,及自9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適用法律,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李杭倫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