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笫17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合計重零點柒捌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笫3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4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笫5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14日下午1時許、95年2月
3日下午某時,分別在高雄縣○○鄉○○○路○○號前、高雄市○○區○○○路113之3號前,同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嗣分別於㈠95年1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㈡於95年2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13之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02公克,空包裝總重0.59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54頁)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一卷笫6至9頁、
警二卷笫7至10頁)及照片8幀(見警一卷笫11頁、警二卷笫18至20頁)。
㈢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5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一卷笫12頁、偵一卷笫31頁)。
㈣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二卷笫16頁、偵二卷笫15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2505號鑑定通
知書、95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笫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
1份(見本院卷笫32、43頁)。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月11日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笫29頁)。
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笫3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其中1包驗後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另2包驗合計淨重0.02公克,空包裝總重
0.59公克,上開3包合計淨重0.11公克,空包裝合計重0.78公克且包裝殘留微量海洛因難以分析剝離)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以上參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2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笫29、32、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笫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