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長郁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因前後請求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均相同,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郁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郁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4年
7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雙方約定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1.204%按月計算利息,且利率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倘被告長郁公司逾期償還本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長郁公司自95年1月間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屢經催告皆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後,被告太立企業社尚積欠借款6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影本、國內購料借款及有關匯票承兌付款契約書影本、短期營運週轉約定書影本各1份,及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2份、貸款清償查詢單、利率表各1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長郁公司尚積欠原告6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7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300萬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7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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