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2年5月7日執畢,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6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8日,認其執行強制戒治迄今已逾6月,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戒治期滿日之指揮書執畢日係93年10月23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中旬起,迄同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止,每隔1、2星期,在高雄縣燕巢鄉某不詳地點及臺北市士林區某不詳果菜市場旁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雜在香煙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及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1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臺灣銀行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置物袋內,扣得注射針筒
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KH2005B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另為警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3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6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6月28日,認其執行強制戒治迄今已逾6月,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戒治期滿日之指揮書執畢日係93年10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2年5月7日執畢,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應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且客觀上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