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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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某時內,在高雄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6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2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2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否則,如認判決在1審確定者,其既判力延伸至確定之時則於第1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延宕確定日期,在此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而受免訴判決,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實非確當,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亦著有明文。次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其後又有偽造行為,但未行使時,先前之行使行為不能直接吸收以後之第二次偽造行為;其先後二次偽造行為,如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應先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後,再與行使行為論以吸收關係,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之犯行,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倘其中一次持有之犯行未為施用所吸收,自應本於上開判決意旨,先就持有毒品之部分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後,再與施用毒品之犯行論以吸收關係。
三、經查,被告甲○○於95年1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某時內,在高雄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8公克)、注射針筒6支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5年2月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920號鑑定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5年3月28日,報告編號第9503─587~592號)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惟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附卷可按;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雖前次查獲當時或因人體新陳代謝速度快慢、或因施用毒品濃度與純度高低,而未能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然其前後持有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先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論以吸收關係,已如上述。是本件之犯罪事實既與上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犯罪時點復為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之前,則其中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揆諸首揭判例及決議之意旨,本案既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