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經濟狀態不佳,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2月27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國豐當舖」,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該當舖之負責人甲○○佯稱欲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典當於當鋪,惟因工作緣故仍需使用該車,希甲○○能暫借其使用,並保證會如期歸還及清償借款,並願將該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本1紙交予甲○○收執,使該自小客車即便於流當時亦能順利辦理過戶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會如期將該自小客車贖回,或即便未能贖回,亦可過戶取得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而同意乙○○典當該車,並交付15萬元予乙○○收受,及將該自小客車交予乙○○使用。詎乙○○又另行起意,明知該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係留置於「國豐當舖」,由甲○○保管中並未遺失,因欲將上開自小客車以48萬元代價賣予不知情之 陳玉娟 ,竟於94年3月7日委託不知情之 黃元柱 代其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辦理該自小客車過戶,並授權黃元柱填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後,以該車行車執照遺失為由,持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辦理該自小客車過戶,使該管公務員(即辦事員 吳俊德 )於「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加蓋「車輛登記審核章」,「審核結果合格」通過,而等同登載遺失補發行照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上述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而據以補發新的行車執照,同時辦理過戶登記予陳玉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因乙○○未如期清償欠款,國豐當鋪擬流當上開車輛時,循線查悉上情,始知受騙。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作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且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起(即93年2月7日)至本件提出告訴時(即94年3月10日),已逾1年,被告並未有任何清償借款本金之行為,已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倘若被告確係有意清償該筆借款,則15萬元之金額尚非巨額,何以全然未見清償,足徵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該筆借款之意;再被告嗣後委託不知情之黃元柱前往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並過戶予陳玉娟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明知該車之行車執照仍由甲○○保管中,卻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並將該車過戶於他人,益證其無清償之意;觀諸被告事後種種表現,堪認其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確無償還此筆借款債務之意思,顯見被告確係有詐欺之犯意乙情甚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就詐騙被害人國豐當鋪當款部分,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謊報汽車行照遺失並申請監理機關補發部分,係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元柱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以遂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認上開二罪間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金錢,竟以詐欺手段向被害人騙取當款15萬元,已對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復明知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竟向監理機關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亦足以影響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被害人上開款項,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節筆錄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事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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