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
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分別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新台幣(下同)207,448元,及其中195,131元自民國95年1月8日起依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並於95年2月8日起給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乙○○給付195,131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依年息17%計付遲延利息,並於94年12月22日起給付違約金(本院卷第36、37頁),核屬減縮本金部分、擴張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0年4月1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350,000元,借款期限自90年5月9日起至110年5月9日,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乙○○又於90年5月8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乙○○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伊代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但乙○○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按月清償代墊借款,如未於繳款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遲延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年息17%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乙○○就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4年9月16日,抵充至同年月8日之利息,另就信用卡款部分,其於繳款截止日即94年11月21日後,即未再按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甲○○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就借款之部分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就借款部分與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2,82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乙○○給付195,131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曾鴻文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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