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甲○○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戒毒偵字第8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7日凌晨4時許起,至95年3月17日下午1時55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友人 楊啟昌 住處、及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8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平均每日吸食2至3次而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於94年11月17日12時10分許,在友人楊啟昌前開住處為警查獲;又於95年3月17日經警通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鳳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11月28日編號00000000號、該公司95年3月2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甲○○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遭釋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90戒毒偵字第8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未述及前開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該部分犯行與前經起訴之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各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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