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蒿峨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太立企業社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援引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太立企業社為被告,復將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下同)1,695,978減縮為1,152,366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太立企業社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29日及94年2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80萬元,雙方約定分別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41%、0.12%按月計算利息,且利率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於借款第7個月起,分別改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71%、3.55%計算利息。倘被告太立企業社逾期償還本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太立企業社自94年12月間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屢經催告皆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當時之利率分別為7.128%、6.968%。經核算後,被告太立企業社尚積欠借款1,152,3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太立企業社、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略以: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保證書影本各2份,及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利率表、餘額查詢單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太立企業社、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太立企業社尚積欠原告1,152,3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2,366元,及其中583,330元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2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569,036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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