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 瑪莉 」貳臺、「縱橫四海麻將」壹臺、「賽狗」壹臺、「彈珠蘋果盤」壹臺(均含介面卡)及代幣貳佰陸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街○○○號「中日超商」店員工,該店負責人是 李進坤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明知該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申請營業級別證,竟自94年10月間起,與李進坤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腦機臺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臺、「縱橫四海麻將」1臺、「賽狗」1臺、及非電腦機臺之「彈珠蘋果盤」1臺供不特定人兌換代幣後投幣打玩,甲○○並自94年10月底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70元之代價,於每日15時至23時之時段內擔任店員,負責店內擦貨架、補貨及為客人兌換代幣以便投幣打玩前開電子遊戲機等工作,甲○○並以前開兌換代幣之行為分擔與李進坤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11月14日19時45分許,適有 戴萬國 在該超商內打玩電子遊戲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5臺及機臺內代幣共264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受僱在上開「中日超商」內擔任店員,並有為打玩機臺之客人兌換代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上開機臺係電腦,依經濟部商業司89年4月27日經商7字第892號函意旨,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者,應屬「其他娛樂業」,而非屬「電子遊戲場業」,尚無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圖案、動作之遊樂機,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而該條所規定「電腦」,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又電子遊戲機與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即所謂資訊休閒業)之不同,在於電子遊戲機有專屬主機板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且係以計次投幣收費為特性;而資訊休閒業則係利用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娛體,主要為計時收費,此參經濟部95年3月28日經商字第09502036720號函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自承受僱於李進坤所經營、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中日超商」內,其工作內容包括兌換硬幣予客人等,核與客人戴萬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可稽。復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5臺,客人欲把玩時須先向店員兌換代幣後,再投幣把玩遊戲,且除非電腦機臺之「彈珠蘋果盤」1臺外,其餘4臺電腦機臺之電子遊戲機,雖具備電腦螢幕、滑鼠、鍵盤及主機硬碟,但並無其他撥接上網之設備,此有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上開電腦硬碟內置有固定程式軟體,僅能把玩1種遊戲,使用人並不能利用該電腦之磁碟、光碟或透過網際路下載或擷取其他遊戲軟體以供把玩,而把玩上開電腦之客人亦係以把玩特定遊戲為目的,而非在租用電腦裝置設備以下載把玩1種以上之電腦遊戲。參酌前述,本案扣案之機臺5臺均應屬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指之電子遊戲機無疑。此外,復有代幣264枚扣案可憑,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其與李進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有一段時間,然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上開反覆持續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影響社會秩序,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擺設之機具數量不多,且被告僅負責兌換代幣職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小瑪莉」2臺、「縱橫四海麻將」1臺、「賽狗」1臺、「彈珠蘋果盤」1臺(均含介面卡)及代幣264枚,係共同被告李進坤所有,供其等共同犯罪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