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3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如申請書所寫的大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含給父母子女之零用金,而這一切支出都是以現金支付,實不知該如何取得證明;第一次協商所繳交金額為32,860元,平均月收入為51,456元,不足3,404元為負數,實入不敷出,故繳交5期後於12月開始先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正因是先後而不是在同一時間或是在很短的時期內達成,所以在這段時間所剩金額是足夠支付生活所需,直到債權銀行全部協商後,總金額為35,433元,在繳交數期後實負荷不起,因而有了選擇性的還款,方能維持基本的生活開銷;另再加上未預扣所得稅、贍養費,真不知該如何是好,倍感壓力及無助;抗告人一直以來工作還算穩定,但每月所付金額實在過高,進而影響生計,請求重新審查及裁定,並補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離婚協議書影本、證明書、存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據。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亦為同條例第153條所明定;是以,債務人如有對金融機構負有前開消費借貸等債務,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倘協商不成立,或於開始協商之翌日起90日內不能協商成立,或經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時,債務人方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如債務人未依前揭規定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程序,自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自屬當然。經查,抗告人前曾於95年4月25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並訂立協議書,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而於抗告人依照前述機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並已依照協商內容履行數期,然抗告人所舉之支出俱屬於在其依照前述程序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時既已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之財務狀況與成立協商前或當時足以令抗告人無法繼續履行之重大改變,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債務人並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從而,原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稱其經濟能力已不能負擔繼續履行原來協商內容部分,因銀行公會會員銀行於金融主管機關之指導下業為成立協商而毀諾者推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得使債務人得有再協商之機會,則抗告人自應再循前述法條規定之程序先進行與債權銀行之協商程序,方屬正辦,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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